摘要
一、问题之提出——从一件批复谈起 最高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涉及到这样一个案例: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商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元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贷款利息,并发出盖有信用社公章和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贷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消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
出处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4年第3期19-24,共6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