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项列举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这对司法实践如何认定行政主体的拒绝履行行为、法定职责以及责任分配等还是有欠缺的。该问题直接涉及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范围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有在理论上进一步澄清的必要。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中的“法定职责”应作广延性解读,包括拒绝履行管理秩序设定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公共安全保障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实现社会发展的法定职责和拒绝履行个体权利保护的法定职责。与之相适应,必须构建新的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体系,包括行政首长承担行政问责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人员承担连带追责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承担职责履行的法律责任、行政系统承担积极行政的公法责任。
出处
《江淮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20年第5期122-130,F0003,共10页
Jiang-huai Tribune
基金
2017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新时期改革与法治关系实证研究”(17JZD004)
上海市高原学科(行政法)项目(SHZF20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