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解除制度统合德国法上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并充分考虑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通常不向过去发生效力的特殊性。即便如此,仍存在特殊对待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必要,因为对继续性合同而言,防止合同继续性的弊害与维持合同关系的安定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亟待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针对某些具体的继续性合同规定了预告解除与非任意解除制度,《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设了预告解除的一般规定。预告解除旨在为期间未定的继续性合同保有终期到来的机能,应与任意解除相区别。非任意解除不能被一般法定解除所涵盖,且有将其一般化立法的必要,现阶段可借整体类推与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来实现。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2期159-169,共11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8BFX122)